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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调查研究是谋事之基、成事之道。近年来,许昌法院党组高度重视司法调研工作,坚持“调研是法官的基本功,是更高层次、更高水平审判”的理念,持续地组织开展好大学习大调研活动,通过读书会、案例大讲堂、法官文化沙龙等多种形式,引导广大干警聚焦问题导向,聚焦执法办案,锤炼司法水平,提升司法能力,服务审判执行工作,建设学习型法院,推动各项工作务实创新发展。

下附部分案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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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风车是否具有营运性而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朱某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编写人: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李锐陈改娜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豫10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原审原告):王某某

原告(原审原告):何某某

被告(上诉人):朱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被告(原审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原审被告):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原审被告):孙某

第三人: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年11月8日20时20分许,朱某某驾驶家庭自用小型轿车,通过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公司)提供的乘客信息接顺风车订单客运,王某某、何某某乘坐。该车行驶至长葛市黄河路雨润小区处,与孙某无证驾驶三轮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朱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孙某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住院治疗42天,花费元,其中朱某某垫付.78元,第三人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46元。年7月12日,王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评估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0-60日。

另查明,朱某某驾驶的家庭自用小型轿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为滴滴公司的运营商。孙某系其所驾驶三轮机动车实际车主,该机动车经过改装。

王某某诉至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元。

保险公司认为,朱某某名下的车辆投保时使用性质是家庭自用型,使用对象是家庭成员,其将私家车改用为滴滴出行车辆,使用对象变为不特定多数人并收取费用,改变了车辆的实际用途和使用性质,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通知义务,且朱某某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驾驶员证,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顺风车使用性质是营运车辆还是家庭自用车辆,是否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能否据此主张免除赔偿责任。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孙某、被告朱某某均应依其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虽没有购买交强险,仍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被告孙某及朱某某依所负事故责任分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滴滴公司及被告北京运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滴滴公司及被告北京运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只是提供信息服务,收取信息费,其并非承运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主张其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无事实依据,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朱某某车辆系营运车辆,应按营运车辆的性质购买保险,现其未按营运车辆性质为其车购买保险,违反了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79元(原告同时返还第三人已垫付医疗费.46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85元(被告朱文举垫付.78元可折抵)。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朱某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朱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从事网约顺风车活动并未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顺风车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具有明显区别。根据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指导意见(许政办77号)》规定,拼车、顺风车出行作为驾驶员、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各方自愿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民事行为。由此可见,顺风车不属于该规章所规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滴滴平台上的快车与顺风车在使用性质上有所不同。快车属于网约车的一种,网约车属于营运车辆。乘客通过滴滴平台提出预约需求,滴滴平台按照预约信息匹配符合乘客需求的适合车辆进行营运,区别于非营运车辆。顺风车属于合乘,即以合乘他人车辆方式按一定路线出行为目的、以车主在顺风车平台发布自己的出行路线或乘客接受车主的顺路路线等方式,发起合乘行为,并通过顺风车平台与顺风车车主达成合乘的意思表示。顺风车平台提供获得合乘机会或发而合乘需求,而不是出租、用车、驾驶或运输服务,故顺风车订单不属于营运订单。

本案中,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车辆用于顺风车接单,顺风车以车主既定目的地点为终点,顺路搭乘,目的在于分摊行驶成本。正是因为顺风车以车主既定目的地点为终点,故客观上是否有合乘乘客不会导致投保车辆使用频率增加;同时因顺路搭乘,故行驶范围、行驶路线亦在合理可控范围内。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因顺路搭乘,而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且,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将涉案车辆用于顺风车行程造成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引起事故,故本案事故非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公司不能免责。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改判。因本案一审已经判决上诉人朱某某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各项损失费用,二审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给原审原告王某某的乘坐险元,故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给上诉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豫民初30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朱某某款项元。

一、非营利性的民事行为:顺风车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区别

网约车是基于信息技术蓬勃发展产生的新型出行方式,其根本性质是营运,以盈利为目的,以行政审核为条件。提供合规的网约车服务,不仅网约车平台公司需要获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在网约车平台上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也应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具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三证齐全”才可上路营运。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同一行政规章对顺风车与网约车采用了不同的概念予以区分表述,可见两者并非同一概念,顺风车的管理办法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执行。根据河南省许昌市《关于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指导意见》规定,“拼车、顺风车出行作为驾驶员、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各方自愿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民事行为”。因此,顺风车是自愿的民事行为,不需要履行行政审核程序,也不需要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具有共享共用、互助互惠、非盈利性的显著特点,与网约车的营运性质截然不同,显然不属于行政规章中的网约车服务。

二、分摊费用不改变家庭自用性质:顺风车与滴滴平台快车的区别

快车属于网约车的一种,乘客通过滴滴平台提出预约需求,滴滴平台按照预约信息匹配符合乘客需求的适合车辆进行营运。而顺风车属于合乘行为,车主或乘客在滴滴平台发布行程,预约出发时间、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相一致的合乘车辆,具有相同出行需求的用户达成合乘意向,形成一致意思表示,按照既定的出行路线行驶。顺风车平台以信息技术为载体,提供合乘机会或发布合乘需求,并非出租、用车、驾驶或运输服务,故顺风车订单不属于营运订单。虽然车主在使用中会与不特定的合乘人产生使用关系并发生费用结算,但此费用系分摊合理行驶成本的需要,并不能改变车辆家庭自用的属性。

三、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并未增加:顺风车与风险水平的关系

保险公司将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实行投保区分原则,两者保费、费率均不相同,主要是基于风险与收益的合理测算,出险概率大小与保险费率呈正相关关系,即出险概率低,保险费率低,反之则费率高。营运车辆的使用频率和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风险高于家庭自用车辆,保险公司通过收取较高的保费以抵偿营运车辆保险事故高发带来的高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若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机动车由约定的家庭自用类用途变为营运用途,则应认定为属于“保险标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

保险标的风险程度是指机动车在运行中,因自身的重量、速度、惯性而对周围环境产生的危险现实化。如上所述,顺风车的根本特征是非营利性,家庭自用性质不因使用信息技术平台而改变,无须履行告知义务,也未违反保险合同约定。顺风车按照车主既定目的地为终点,合乘行为并未改变车辆的行驶范围和行驶路线,无论是否载有合乘人,车辆运行中周围环境所固有的危险没有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不会因合乘行为而增加,故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

综上,顺风车具有共享共用、互助互惠、非盈利性的显著特点,不具有营运性质,与网约车、快车明显不同,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免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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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就未询问的事项主张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不能拒赔——原告刘某诉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襄城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编写人:襄城县人民法院唐国建彭洋

1.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2.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反诉被告):刘某。

被告(上诉人、反诉原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襄城营销服务部。

朱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年9月3日,朱某被确诊为右乳腺癌,并进行乳腺癌改良根治术。年朱某因右乳腺癌术后并骨、淋巴结转移先后入院化疗四次。年11月19日刘某为朱某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包括:某富贵齐添两全保险(分红型)、某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等四种险种。投保人刘某、被保险人朱某,合同成立日期为年11月19日13时35分,生效日期为年11月20日0时0分,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刘某。保险合同订立后,刘某按合同约定每年缴纳保费至年。年至年朱某因右乳腺癌术后多发转移多次入院治疗,年6月2日出院后病故。年7月4日,刘某以“索赔类别:身故”为由向保险公司递交理赔申请书。保险公司通过理赔调查发现,朱某存在带病投保的情形,但对其投保的“某富贵齐添两全保险(分红型)”赔付疾病身故保险金及红利.51元,未对其投保的“某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进行理赔。至刘某起诉之日,保险公司未行使解除权,对刘某主张的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亦未发出拒赔通知,保险公司认可朱某所患疾病属其承保的“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承保险种。

刘某提供的年11月19日《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尾部手写添加部分为:“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担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在该部分下方投保人、被保险人处分别签有“刘某”“朱某”的名字。经比对,“刘某”的签名与上述手写添加内容不是同一人书写,即该部分内容非刘某书写。

有争议的事实

保险公司认为刘某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刘某予以否认。刘某在原一、二审及本次审理时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孙某证明:本人曾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刘某给朱某入保险时已不干了。保险公司部门经理王某找到我,让我给他找人投保,就介绍刘某,刘某把他爱人10多年前患乳腺癌的情况给王某说了。他们两个谈后,把保单签了。刘某把他爱人朱某的身份证、保费都交给王某,刘某就在合同上签名,其他手续都是王某办理的。

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否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进行赔付。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投保时,刘某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否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依上述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前提是保险人应询问,否则投保人无法确定告知的范围和内容。本案中,证人当庭证明刘某投保时已就朱某曾患疾病予以告知,而保险公司人员仅让刘某签署名字,其他内容均不属刘某书写,结合《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中,除刘某、朱某的签名外,其他均不属刘某书写,可以认定保险公司未进行询问,且刘某已告知朱某曾患疾病的事实。故保险公司主张刘某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之抗辩,不予支持。《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当存在有《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列情形时,保险人应当在不可抗辩期间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应受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制:一是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二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之内,超过任何一个期间解除权即丧失。本案中,合同自年11月19日成立至发生争议时已远超二年,保险公司已丧失解除权。《保险法合同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本案不具有该条规定的除外情况。依该条规定,保险人没有解除权或解除权丧失后,不得再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拒赔。综上,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某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襄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保险金4万元。二、驳回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襄城营销服务部的反诉请求。

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襄城营销服务部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单系保险公司提供的固定格式条款,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对需要投保人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进行明确说明,以便投保人知道如实告知的重要性及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本案投保单“询问事项”均系选构式固定格式,保险公司对上述事项询问的范围、内容及对询问事项的说明负有举证责任。在投保单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声明及授权”之上的书写部分与投保尾部投保人签名的内容明显属不同的人书写,在证人孙朝凡出庭作证明确陈述保单签署前的介绍、联系过程的情况下,结合被上诉人对投保过程的陈述,不能证明上诉人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询问,且本案诉讼多次开庭,上诉人截至本次二审庭审时仍未对其询问的情况进一步举证,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未进行询问并无不当。上诉人仅以投保单相关选项栏为“否”即主张被上诉人存在隐瞒、欺诈证据不足,该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襄城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为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否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进行赔付。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经程序,也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如投保人未曾履行或未依约全面履行投保手续,由此导致对法定告知义务的规避,则在此情形下签发的保险单自始就存在瑕疵,因此,投保人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保险人可拒赔。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虽经调查投保人确实属于带病投保,但由于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前提是保险人应询问,否则投保人无法确定告知的范围和内容,显然无法履行告知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保险人应依约履行赔付义务。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依上述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前提是保险人应询问,否则投保人无法确定告知的范围和内容。投保单系保险公司提供的固定格式条款,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对需要投保人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进行明确说明并进行询问,以便投保人知道如实告知的重要性及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投保单“询问事项”均系选构式固定格式,保险公司对上述事项询问范围、内容及对询问事项的说明负有举证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保险人均不能证明保险人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询问,因此,投保人也就无法履行告知的义务,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缺乏依据。

其次,《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当存在有《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列情形时,保险人应当在不可抗辩期间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应受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制:一是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二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之内,超过任何一个期间解除权即丧失。

本案中,投保人刘某、被保险人朱某,合同成立日期为年11月19日13时35分,生效日期为年11月20日0时0分,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刘某。保险合同订立后,刘某按合同约定每年缴纳保费至年。年7月4日,刘某以“索赔类别:身故”为由向保险公司递交理赔申请书。至刘某起诉之日,保险公司未行使解除权,对刘某主张的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亦未发出拒赔通知,保险公司认可朱某所患疾病属其承保的“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承保险种。由此可知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自年11月19日成立至发生争议时已远超二年,保险公司已丧失解除权。

综上,在此案中,难以确认投保人未履行最大诚信原则,尽管投保人刘某隐瞒病情,但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对投保人进行有关必要的询问,对保单上有关事项进行代签,并最终填写了保单,事后保险合同一直在履行,投保人按期缴纳保险费,在此期间保险公司也未此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故不能认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依约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予以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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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影响到逃逸行为的正确评价——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罪案

编写人:鄢陵县人民法院刘贝

1.判决书字号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豫刑初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

3.当事人:

公诉机关: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年2月27日21时50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鄢陵县柏梁镇花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花海大道交叉口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谷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谷某某被撞入道路东侧水沟内,同车人许某被撞伤,后又将道路东侧的树木撞倒,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树木亦被损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谷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复合伤,颅脑损伤、溺水窒息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弃车逃离现场。

年2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

年10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谷某某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又一次性赔偿、补偿被害人谷某某近亲属元,并取得被害人谷某某近亲属谅解。

对于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无审查的必要;被告人徐某某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量刑时是否应作为加重情节。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具的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依据被告人徐某某肇事后逃逸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夜晚雨天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同向行驶的机动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肇事后逃逸,应加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鄢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对被告人徐某某肇事后逃逸这一行为的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6期发布“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诉龚德田交通肇事案”,确立了“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的规则。但是,对此案例及其裁判规则应当避免绝对化理解。笔者认为,适用上述规则时,应当注意两点:(1)如果不考虑逃逸行为,行为人仍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应当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2)判断逃逸行为是否已经作为入罪要件,不能仅看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书》的表述,而应当结合案情客观分析。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否已作为入罪要件呢?笔者认为,不能仅看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表述,应当结合案情客观分析。本案中,两个被害人在事故中均无过错行为,反观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夜晚雨天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同向行驶的机动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不考虑其逃逸行为,也足以认定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人徐某某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应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的思路,与刑事审判的思路并不一致,刑事审判更强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刑事案件中,法庭在考虑肇事后逃逸行为是否应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时,不能仅看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书》的表述判断逃逸行为是否已经作为入罪要件,而应结合案情客观分析逃逸行为对责任划分的影响程度:如果被告人没有逃逸行为,仍然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则可以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这里是指致一人死亡的案件,如果致二人以上死亡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即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之一,法庭应当审查判断,决定是否适用。尤其是在判断逃逸行为是否已经作为入罪要件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会影响到法庭对逃逸行为的正确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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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评价——赵某交通肇事案

编写人:禹州市人民法院郝建锋王鹏

1.裁定书字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豫刑初第14号刑事判决书

2.罪名:交通肇事罪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年7月21日15时许赵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阳翟大道与兴业路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裴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裴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驾车逃逸。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家属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赵某予以谅解。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在交通肇事案定罪和量刑时如何考量。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赵某逃逸的行为是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在交通肇事案定罪和量刑时如何考量,应注意以下二个方面: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既属于定罪情节也属于量刑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行为人负事故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并具有特定情节,造成一定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予以定罪处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判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六种特定的入罪情节,其中之一即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具体表现形式。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造成一人以上重伤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前款条文将肇事后逃逸作为影响犯罪成立与否的定罪情节,后款条文则将肇事后逃逸定位为影响法定刑升格的量刑情节。

二、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重合时禁止重复评价。

本案被告人赵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某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人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导致一人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被告人赵某因肇事后逃逸而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已作为定罪情节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适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本案被告人赵某尽管具有逃逸行为,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形,对赵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仅因“肇事后逃逸”情节被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并由此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该“肇事后逃逸”行为应作为定罪情节,不应再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

策划:吕玉峰

来源:市中院研究室

原标题:《案例▏许昌法院5篇案例入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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