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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张三,男,年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区长江中路号院号楼00号,手机:.

被上诉人:刘二,女,年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观音寺镇庄号,身份证号:,手机:

原审被告:王一,男,1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乡庄村4组,手机号:15

原审被告:王五,女,1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区长江中路号院号楼号,手机:

原审被告:李四,男,1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新华办四队0号,手机号:19.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市人民法院()豫0民初第号民事判决书的部分判项不服,现依法提起上诉,并请求二审法院按不服部分计算案件上诉费用。

上诉请求:

1、撤销市人民法院()豫0民初第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中按万元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应当扣除已偿还本金元),并依法改判按元计算利息,不服金额元。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分别于年1月28日、年1月31日向上诉人转账出借50万、50万元,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却为年1月28日,故应当按实际收到的款项日期作为起始日;

上诉人分别年1月28日、年1月31日通过中间联系人李四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5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即应当认定年1月28日借款45万元、年1月31日借款45万元;

上诉人于年3月28日通过中间联系人李四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年1月28日借款45万元的利息为18元、年1月31日借款45万元的(56天)利息为元,则两次利息共元,5万元扣除元后余元,故年1月28日借款剩余本金4元,1月31日的借款剩余本金45万元。

上诉人于年4月29日通过中间联系人李四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剩余本金4元+450元的利息(3月28日-4月29日)为元,5万元扣除元后余元,故年4月28日偿还5万元后剩余借款本金元;

上诉人于年5月12日通过中间联系人李四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剩余本金元的利息(4月29日-5月12日)为元,5万元扣除元后余元,故年5月12日偿还5万元后剩余借款本金元;

被上诉人主张自年5月29日起计算利息,则应当以剩余借款本金元为基数,而非万元。

二、原审法院在原审被告李四未参与庭审、未向其依法核实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明显不当。

本案借款事实的发生,系因经李四介绍并担保,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见面沟通的情况下,为获得高额利息而向上诉人出借款款项,后被上诉人也从未与上诉人直接沟通还款事宜,而是通过李四联系。另李四未参与庭审,系原审法院仅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李四的手机号发送了相关信息,未向李四邮寄相关文书、未公告送达,且在本案因李四未参与庭审、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径行裁决,明显不当。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直接接触,上诉人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且关键诉讼参与人未到庭,而原审法院径行作出判决明显不当,故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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